T/SZS 4124-2025 人民调解员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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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介绍
ICS 03.100 CCS A 00
团 体 标 准
T/SZS 4124—2025
人民调解员管理规范
Management specificat ion for peop le's med iators
2025-12-26 发布 2025-12-26 实施
深圳 市深圳标准促进会 发 布
T/SZS 4124—2025
目 次
前言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任职条件 2
5 产生 2
6 管理 3
7 权利义务 4
8 能力要求 4
9 职业道德 7
10 教育培训 7
11 等级评定 9
12 工作要求 10
13 考核奖惩 10
14 人民调解员证件管理 11
15 工作保障 12
16 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 13
17 个人调解工作室 13
18 人民调解(员)协会 13
19 工作指导 14
附录 A(资料性) 人民调解员档案登记表 15
附录 B(规范性)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条件 16
附录 C(资料性)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申请表 18
附录 D(规范性) 人民调解徽章样式 19
附录 E(规范性) 人民调解员服装设计要求及样式 20
附录 F(资料性)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样式及编码规则 21
附录 G(资料性)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样式及编号规则 22
附录 H(资料性) 个人调解工作室授牌样式 24
参考文献 25
I
T/SZS 4124—2025
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深圳市司法局提出。
本文件由深圳市深圳标准促进会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人民调解协会、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公证处、深圳市福田区国深调解发展促进中心。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曹海雷、王莉、曾旺瑜、牛剑、陈冰、张颖、谭静、黄潇、利谷华、赵聪、孙福鑫、李格、董亚川、李人敏、冯江、朱海梦、刘忠、郑黎晟、徐立峰、练晓、苏巍、冯雪萍、罗奕嘉。
II
T/SZS 4124—2025
人民调解员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产生、管理、权利义务、能力要求、职业道德、教育培训、等级评定、工作要求、考核奖惩、人民调解员证件管理、工作保障、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员)协会、工作指导等内容。
本文件适用于深圳市人民调解员管理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SF/T 0083 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人民调解 Peop le's mediation
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来源:SF/T 0083—2020,3.1] 3.2
人民调解组织 Peop le's mediation organization
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注:人民调解组织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小组、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中心等。
[来源:SF/T 0083—2020,3.2] 3.3
人民调解员 People's mediator
符合法定条件,经推选或者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
注: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
[来源:SF/T 0083—2020,3.5] 3.4
专职人民调解员 full-time Peop le's mediator
符合规定条件,通过一定选聘程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从事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3.3)。 [来源:SF/T 0083—2020,3.6]
3.5
兼职人民调解员 part-time Peop le's mediator
具有本职工作,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兼职从事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3.3)。
[来源:SF/T 0083—2020,3.7] 3.6
专家调解员 expert mediator
具备丰富的人民调解实践经验和特定专业知识,进入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的人民调解员(3.3)。 3.7
人民调解(员)协会 People's mediator association
1
T/SZS 4124—2025
依法设立,由人民调解组织(3.2)和人民调解员(3.3)、人民调解指导工作者以及热心人民调解事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组成,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的专业性、非营利的社会团体。
4 任职条件
4.1 基本条件
人民调解员具备以下条件:
a)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治素养,遵纪守法,无犯罪记录;
b) 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c) 街道、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备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历;
d)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心健康;
e) 熟悉社情民意,乐于联系群众,善于做思想工作;
f) 通过岗前培训且合格,取得人民调解员资格。
4.2 限制条件
下列人员不宜被选聘为人民调解员:
a)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b) 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人员;
c)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
d) 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或其他纪律处分影响期限未满的人员;
e) 其他不宜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4.3 优先条件
下列人员可优先选聘为人民调解员:
a) 具有法官、检察官、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医生、教师等职业经历,以及具有信访、工会、人力资源、劳动保障、妇联等部门工作经历和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
b) 具有相关行业、专业技术领域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c) 曾任或现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d) 受过区级及以上表彰的先进典型、劳动模范等。
5 产生
5.1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经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要求如下:
a) 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可由居(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b)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依法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可由企(事)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c)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从本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本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或在本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中推选或聘任。
d)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e) 行业性、专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或者聘任;
f)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妇女成员,同等条件下,妇女成员可优先担任委员;
g) 司法行政部门可推荐优秀干部兼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2
T/SZS 4124—2025
注: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5.2 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任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要求如下:
a)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注重吸纳具有法官、检察官、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医生、教师等职业经历,以及具有信访、工会、人力资源、劳动保障、妇联等工作经历和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担任人民调解员;
b)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调解员,应不少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现职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c)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规范兼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同时,应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逐步满足以下要求:
1)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 3 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2)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不少于 3 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人口多、矛盾纠纷多、调解任务重的街道可适当增加专职人民调解员配备数量;
3) 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 1 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4) 派驻调解室应配备 2 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6 管理
6.1 选聘
人民调解员的选聘要求如下:
a) 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由其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司法行政部门选聘产生;
b) 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应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c)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做好拟聘任人民调解员的档案登记工作,示例见附录A;
d)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并根据人民调解员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信息,定期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
6.2 续聘
人民调解员聘期届满前,本人有续聘意愿且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其工作需要的,依照有关规定向聘用单位申请续聘。
6.3 罢免解聘
6.3.1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督促原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原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也可主动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a) 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b) 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c) 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
d) 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
e) 自愿申请辞职;
f) 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情形。
6.3.2 人民调解委员会罢免或者解聘人民调解员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司法行
政部门报备,并提供以下材料:
a) 做出罢免或解聘决定的会议记录;
b) 罢免或解聘决定书。
6.3.3 区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罢免或者解聘人民调解员备案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更新统计信息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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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S 4124—2025
7 权利义务
7.1 人民调解员的权利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a) 根据调解需要向有关机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b) 批评和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c) 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建议;
d)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7.2 人民调解员的义务
人民调解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a) 服从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管理,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相关制度规定;
b) 参加各项政策学习和业务培训;
c) 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 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d) 对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包括调解程序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后发生的事实性信息;
e) 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适时进行回访;
f) 恪守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g) 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等亲属关系,或者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主动回避;
h) 完成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8 能力要求
8.1 知识素养
8.1.1 调解知识
人民调解员应了解、掌握、运用调解相关知识,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规则、调解制度、调解方法、调解理念、调解在社会治理模式中的地位和角色,诉调对接的方法和程序等。
8.1.2 法律知识
人民调解员应了解、掌握、运用基本的法律知识,保证调解程序及调解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
8.1.3 行业知识
人民调解员应了解、掌握、运用相关行业(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贸易、心理、商务谈判、金融、证券、投资、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婚姻家庭或其他行业)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8.1.4 社会心理学知识
人民调解员应了解、掌握、运用社会心理学知识,包括社会心理学中冲突产生的原因、发展模式和解决应对等知识, 以促使调解达成。
8.1.5 语言学知识
人民调解员应了解、掌握、运用语言学相关知识,能清晰、准确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避免使用攻击性或情绪化的语言,保持中立和客观的态度。
8.1.6 地方性知识
人民调解员应了解、掌握、运用地方性知识,基于特定地域、文化群体的特征,解读调解案件发生的背景,促成调解达成,包括但不限于风俗习惯、乡规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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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 其他知识
人民调解员应了解、掌握、运用其他促进调解达成的相关知识。
8.2 基本能力
8.2.1 沟通协调能力
8.2.1.1 倾听
人民调解员应掌握倾听技能,以全面、准确地了解并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8.2.1.2 提问
人民调解员应掌握提问技能,通过开放式、封闭式、澄清式、假设式等方式了解与纠纷相关的信息,抓住争议和矛盾的焦点。
8.2.1.3 表达
人民调解员应根据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及当事人特点等情况,在明确各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兼顾各方利益与情绪,运用准确、易懂的语言清晰地表明观点。
8.2.1.4 肢体、表情语言
人民调解员应掌握语言沟通时的目光、面部表情、身体动作等身体语言技能,明确交流信息、强化内容重点,对当事人给予积极的心理影响。
8.2.2 概括总结能力
人民调解员应对争议事实、调解过程、调解路径、调解结论进行提炼总结,归纳出事件争议冲突要点,提出相应的措施与对策。
8.2.3 情绪疏导能力
8.2.3.1 自我情绪管理
人民调解员在面对当事人情绪失控或攻击性言行时,应保持冷静、中立,避免个人情绪干扰调解进程。
8.2.3.2 疏导他人情绪
人民调解员应掌握技能,疏导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包括但不限于:
a) 明确调解过程中的发言规则及发言时间;
b) 制止带有情绪宣泄及攻击性语言的发言;
c) 转换话题,搁置争议;
d) 转换调解会谈方式。
8.2.4 过程管控能力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工具管控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a) 调解前:在调解开始前确认调解双方的调解主体身份或代理身份,防范虚假主体风险;
b) 调解中:对调解过程录像或录音,保存即时通讯记录、短信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
c) 调解后:引导当事人及时确认调解结果,并对调解结果进行文档化管理。
8.2.5 应急防控能力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8.2.6 数字化运用能力
人民调解员宜采用数字化、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手段提升工作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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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掌握在线调解方式,及时处理相关问题,避免错失争议解决的最佳时间窗口期;
b) 熟练掌握调解工具,包括相关表格、软件等,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c) 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录入、汇总、分析、上报,提高统计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降低操作错误和数据失真的风险。
8.2.7 持续学习能力
人民调解员应积极了解法律法规、政策、社会热点、新型纠纷类型,能主动学习新的调解技巧、心理学方法、沟通策略等,更新知识储备, 以适应社会治理模式、调解工作方式的变化。
8.2.8 抗压能力
人民调解员应具备良好的心理承受能力和自我调节能力,能在高压环境下维持专业性和工作信心。
8.3 职业技能
8.3.1 控制调解程序
人民调解员应具备控制调解程序的技能,包括但不限于:
a) 程序规范:按照规定的调解程序和流程进行,确保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b) 调解计划:制定详细的调解计划,有效组织调解活动;
c) 进程把控:有效控制节奏,避免冲突升级,适时推进或暂停调解。
8.3.2 精准了解纠纷
人民调解员应具备精准了解纠纷的技能,包括但不限于:
a) 叙述引导:引导争议双方用简洁的语言叙述、复原争议产生的过程;
b) 议题聚焦:整理双方的争议事实,用总结、限缩议题等方式聚焦双方争议焦点和产生的原因;
c) 话语重构:重述话语以引起当事人对其提及的某些信息的重视或注意,或将问题聚焦于重要方面;
d) 矛盾深挖:引导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存在争议和矛盾的地方进行深入、有建设性地探讨和交流。
8.3.3 分析研判能力
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专业的分析研判技能,能够运用各类学科知识,通过收集、筛选、分析、综合等方法厘清纠纷,包括但不限于:
a) 信息甄别:能够从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中敏锐捕捉关键信息,判断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洞察纠纷的核心实质;
b) 问题剖析:基于证据和调查,快速准确地梳理纠纷的来龙去脉、争议焦点、各方责任和利益诉求;
c) 形势判断:准确评估纠纷的难易程度、发展趋势、潜在风险及调解成功的可能性;
d) 方案预判:能初步构思多种可能的解决方案框架。
8.3.4 争议破局能力
人民调解员应具备有效破局争议的技能,以明晰当事人争议背后真正的利益与需求,引导当事人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确定双方共同的诉求点,方法包括但不限于:
a) 搁置争议:通过暂时搁置僵持的争议,或解决其他比较容易解决的问题以寻找突破口;
b) 利益平衡:寻找争议双方过往合作的基础和将来合作的可能性;研究具体路径和方案,以放大、并巩固争议双方既有的共同利益;明确双方继续争议给双方带来的坏处和对双方共同利益的损害等。
8.3.5 策略及方案设计能力
人民调解员应具备策略及方案设计的技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调解策略和调解方案,并根据变化及时调整,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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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策略制定:根据纠纷性质、当事人特点、调解阶段,灵活运用“面对面 ”“背对背 ”单独沟通、多方会谈等策略以及“案例引导 ”“冷却降温 ”“换位思考 ”“逆向求助 ”等调解技巧和方法;
b) 方案创新:突破非此即彼的思维,创造性地设计互利共赢、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如分期履行、替代履行、引入第三方资源等);
c) 灵活变通:在调解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策略和方案。
8.3.6 纠纷分类化解
人民调解员应具备纠纷分类化解技能,具体符合以下要求:
a) 对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等常见多发的一般矛盾纠纷,社区(村)、街道人民调解员应采取法理情相结合等方法,及时就地进行化解;
b) 对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等行业和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相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应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开展调解;
c) 对涉及当事人较多、案情复杂或社会影响大,以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越级上访或民转刑等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及时上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统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和法治宣传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与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机制的衔接联动。
8.3.7 调解文书制作
人民调解员应具备制作调解文书及卷宗的技能,做到一案一卷、规范建档。具备条件的,可制作电子卷宗。人民调解文书及卷宗格式应符合SF/T 0083的规定。
9 职业道德
9.1 尊重当事人意愿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积极引导调解程序推进,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根据具体纠纷情形最大限度回应当事人的利益诉求。
9.2 公平公正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不偏不倚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维护调解工作的公正性。
9.3 勤勉尽责
人民调解员应做好有效调解的准备,勤勉、积极主动地推进调解程序,全力促成纠纷化解。
9.4 保守秘密
人民调解员应对调解的案件保密,不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
9.5 合法合规
人民调解员应将调解活动置于法律框架内规范开展。
10 教育培训
10.1 岗前培训
岗前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要求如下:
a) 初任的人民调解员应经过岗前培训;
b) 岗前培训应不少于 24 学时;
c) 培训合格的人民调解员,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监制、聘用单位颁发人民调解员证,实行持证上岗。
10.2 年度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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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年度培训累计应不少于48学时。
10.3 培训单位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分级负责人民调解员培训,要求如下:
a)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街道、社区(村)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指导和组织司法所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
b) 街道司法所负责辖区内街道、社区(村)、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c) 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负责行业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培训。
10.4 培训内容
人民调解员培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政治理论;
b) 社会形势;
c) 法律政策;
d) 职业道德;
e) 专业知识;
f) 信息化运用;
g) 调解技能;
h) 心理咨询课程;
i) 应急保障技能;
j) 专业领域技能。
10.5 培训形式
人民调解员培训可采取以下形式:
a) 集中授课;
b) 网络视频;
c) 研讨交流;
d) 案例评析;
e) 实地考察;
f) 现场观摩;
g) 旁听庭审;
h) 实训演练。
10.6 师资队伍
人民调解员培训教师应符合以下要求:
a)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讲政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调解工作;
b) 无徇私舞弊、不公正调解和其他违法违纪情形;
c) 具备持续钻研、学习、分析调解知识等能力水平;
d) 大专以上学历;
e) 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优先;
f) 高等院校、党校等专家教授优先。
10.7 课程体系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建设人民调解员培训课程体系,包括课程教材、讲义、题库等,确保培训内容的全面性和实用性。
10.8 职业技能竞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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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员(含专家调解员)应积极参与调解员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促进相互学习交流和技能提升。
11 等级评定
11.1 等级评定名称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一级人民调解员、二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和四级人民调解员,其中一级人民调解员为最高等级。
11.2 等级评定条件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条件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等级评定条件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
a) 政治素质;
b) 工作业绩;
c) 调解能力;
d) 专业水平;
e)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年限;
f) 完成规定的培训学时与考核要求;
g) 廉洁自律。
11.3 等级评定主体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主体要求如下:
a)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应由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组织和实施;未成立市级或区级人民调解(员)协会的,可由对应层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b) 省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一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市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二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区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三级和四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
11.4 等级评定程序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程序要求如下:
a)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应定期开展,一般应由人民调解员本人向相应的人民调解(员)协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协会组织审核、评定后,将评定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b) 等级评定申请一般应从低到高逐级进行,取得某一等级满两年后,方可申请更高一级等级的评定;
c) 曾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的退休政法干警、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等专业人士和曾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的老党员、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五老 ”人士申请初次评定,可直接申请三级及以上人民调解员评定, 由相应等级的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机构评定;
d) 等级评定结果可与人民调解员补贴、评先评优等挂钩。
11.5 等级评定所需材料
人民调解员申请等级评定应提供下列材料:
a) 本人两寸近期正面免冠蓝底证件照两张(纸质版);
b) 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c)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申请表,样式示例见附录C;
d) 获区级及以上表彰的或省级及以上通报表扬的,需提供表彰或表扬文件复印件;
e) 获市级及以上媒体宣传报道的,需提供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f) 其申请等级相关的其他资料。
11.6 等级动态管理
对人民调解员的等级实行动态管理。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在每年年末,结合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廉洁自律等情况,对经本机构评定获得等级的人民调解员进行核查,对出现离职、转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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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S 4124—2025
等情况的,按原评定权限保留其等级,保留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对存在违法违纪、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等情形的,取消其等级。
12 工作要求
12.1 工作职责
人民调解员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a) 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 ”,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b) 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注重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从源头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c) 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必要时协助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员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的,无正当理由不推诿或拒绝受理;
d) 主动向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单位和司法所反映矛盾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情况,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e) 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
f) 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案例选报和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
g) 认真完成司法行政部门、街道司法所和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12.2 工作纪律
12.2.1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a) 坚持原则,主持公道,不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b) 不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c) 不欺骗、威胁、侮辱当事人;
d) 不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e) 不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f) 不收费或变相收费;
g) 不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h) 不阻挠、干涉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合法权益。
12.2.2 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佩戴人民调解员徽章和工作证,并穿着人民调解员服装。人民调解徽章样式应符合附录 D 的规定,人民调解员服装设计要求及样式应符合附录 E 的规定。
13 考核奖惩
13.1 考核
13.1.1 考核实施单位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职责对本单位聘用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考核。
13.1.2 考核要求
人民调解员的考核要求主要包括:
a)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将作为奖惩的主要依据;
b) 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可按需求增加考核频次;
c) 兼职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可根据工作实际简化考核内容。
13.1.3 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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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S 4124—2025
人民调解员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a) 调解纠纷数量、质量和调解成功率及调解协议履行情况;
b) 矛盾纠纷排查及有效信息提供数量和质量;
c) 预防、制止纠纷激化情况;
d)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情况;
e) 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f) 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g) 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13.2 奖励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可根据实际给予奖励:
a) 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者;
b) 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勇于开拓创新,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经验做出突出贡献者;
c) 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采取果断措施,积极疏导,有效防止纠纷激化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突出贡献者;
d) 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发生做出较大贡献者;
e) 受到区级及以上部门表彰者。
13.3 惩戒
人民调解员有违反12.2.1所述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如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泄露涉密信息、索取当事人财物等),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应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13.4 意见、建议、咨询、投诉的处理
对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员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可向该人民调解组织、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也可向所在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受理单位应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告知处理情况。
14 人民调解员证件管理
14.1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
14.1.1 证件样式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由人民调解徽章图案、人民调解员姓名、照片、职务、编号、发证单位、有效期等内容组成,人民调解员工作证样式见附录 F.1。
14.1.2 证件编号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编码规则见附录F.2。
14.1.3 证件管理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的管理符合以下要求:
a)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号,调解员聘用单位统一制作、颁发和管理;
b)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只限持证者在开展调解工作时使用,应妥善保管,不出借、转让、涂改和毁损;
c)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遗失或损坏的,持证者应提交书面说明,经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向聘用单位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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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
14.2.1 证书样式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由人民调解员姓名、照片、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职业名称、工种/职业方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编号、发证单位(需加盖公章)、发证日期等内容组成,样式见附录 G.1 和 G.2。
14.2.2 证书编号
一级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评定与发放按省人民调解(员)协会规定执行,二级、三级与四级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由市人民调解(员)协会统一编号,编号规则见附录G.3。
14.2.3 证书管理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的管理符合以下要求:
a) 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对二级、三级及四级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统一编号;
b) 二级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由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制作、颁发和管理,三级和四级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由各区司法行政部门或区人民调解(员)协会制作、颁发和管理;
c)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只限持证者本人持有,应妥善保管,不出借、转让、涂改和毁损;
d)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遗失的,持证者应提交书面说明,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e) 持证者离职、被罢免或解聘的, 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收回证件并交对应管理单位注销。
15 工作保障
15.1 补贴待遇
15.1.1 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15.1.2 人民调解员因出席会议、参加培训、参与调解等产生的交通、误餐等费用,由人民调解员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15.1.3 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的补贴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发放。
15.1.4 申领补贴的,应为登记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员名册内的调解员。
15.1.5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补贴, 由企(事)业单位参照有关规定解决。
15.2 救助抚恤
人民调解员的救助抚恤要求如下:
a)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产生困难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协助提供材料,反映情况,帮助其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
b) 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相应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予以追授奖励,并协助申报烈士、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协调民政等部门依法落实其配偶、子女的抚恤和优待待遇。
15.3 人身保护
人民调解员的人身保护要求如下:
a)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本人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员)协会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b)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员)协会等可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c) 人民调解员可配备音、视频设备,准确地记录和评估每一件调解的案件,让调解过程透明、全程可追溯,为保障人民调解员权益提供支撑。
15.4 专家咨询
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邀请调解工作专家以及优秀专、兼职人民调解员进行集中讨论,专家咨询意见与集中讨论结果应作为拟定调解方案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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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委托鉴定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鉴定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
16 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
16.1.1 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由法律、劳动、医疗、金融、房地产、互联网、婚姻家庭、知识产权、道
路交通、物业管理、建筑规划等领域专家名录组成。
16.1.2 专家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a) 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b) 公正无私,甘于奉献,热爱社会公益事业,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c) 取得二级及以上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优先;
d) 从事过相关领域的工作,熟悉人民调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相应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e) 年龄在 70 岁以下,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16.1.3 司法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社会各界中聘任专家调解员,聘任期 5 年,可连聘连任。专家调解员在聘任期内辞去调解专家职务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专家调解员名录应向社会公布;专家调解员聘期内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违规违纪情况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依规解聘,并及时更新名录向社会公示。
16.1.4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按照调解纠纷需要,邀请相关专家调解员参与调解。受邀专家调解员可到场或线上参与,也可提供经本人签字的书面调解意见或者建议。受邀专家调解员的意见或者建议供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参考、不具有约束力。邀请专家调解员参与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送其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
17 个人调解工作室
17.1 设立
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员,应具备丰富调解经验、良好社会声誉,且近 3 年无违规违纪记录(优先从等级人民调解员中选拔)。经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可按以下程序设立:
a) 申请。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调解员,经其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按要求向当地区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b) 命名公示。 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定名称后确定命名,并在区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 5个工作日;
c) 纳入统计。公示无异议后由命名的司法行政部门纳入统计;
d) 授牌。由命名的司法行政部门授牌。
17.2 个人调解工作室命名
个人调解工作室全称应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 ”“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 ”和“调解工作室 ”三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简称由“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 ”和“调解工作室 ”两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个人调解工作室授牌样式见附录 H。
17.3 管理
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员在补贴、培训、表彰等方面,享受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调解员同等待遇。个人调解工作室出现调解员离职、违规违纪被解聘、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等情况的, 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命名、收回牌匾,并向社会公示。
18 人民调解(员)协会
18.1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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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组织可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申请成为人民调解(员)协会会员。
18.2 工作职责
人民调解(员)协会的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a) 组织会员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和人民调解知识等学习;
b) 配合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制定人民调解创新发展政策措施,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开展;
c) 发动会员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d) 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表彰奖励工作;
e) 制定行业规范化、标准化制度,指导开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
f) 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宣传人民调解工作,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
g) 推动建立人民调解的行业规则、人民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及其他行业自律性规定并监督实施;
h) 开展与调解组织的交流活动。
19 工作指导
19.1 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19.1.1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全面履行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和保障能力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街道司法所应加强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切实履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职责。
19.1.2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大表彰奖励力度,经常性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或通报表扬等形式的奖励,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9.1.3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实行动态更新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制作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的,不应以人民调解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19.1.4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制定并实施人民调解员培训计划,提供人民调解员培训教材和师资,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19.2 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
19.2.1 通过审判活动进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通过审判活动进行业务指导,要求如下:
a) 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在受理前可积极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
b) 可通过移送调解和委托调解,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业务指导;
c) 依法受理当事人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民事案件;
d) 依法受理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9.2.2 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业务指导,要求如下:
a) 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进入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
b) 联合举办人民调解员培训班;
c) 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法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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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S 4124—2025
附 录 A
(资料性)
人民调解员档案登记表
人民调解员档案登记表见表A.1。
表 A.1 人民调解员档案登记表
姓 名
性 别
一寸近期正面免冠蓝底证件照
出生日期
政治面貌
民 族
身份证号
学 历
专 业
所在调解组织及职务
联系电话
累计从事调解工作年限
教育经历(从高到低至高中)
从事调解工作年限及相关工作
经历
主要工作成效
参加培训情况
获得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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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S 4124—2025
附 录 B
(规范性)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条件
B.1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基本条件
申请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a)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讲政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b)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因矛盾纠纷调解不当转化为刑事案件等激化矛盾纠纷的情形;
c)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期间不存在徇私舞弊、不公正调解和其他违法违纪情形;
d) 按要求参加并完成规定学时的培训。
B.2 四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申请四级人民调解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应满足下列条件:
a) 累计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满 2 年;
b) 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了解和掌握调解程序和基本方法,可以独立开展一般性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c) 累计调解民间纠纷 50 件以上(其中经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的纠纷不超过总数的 30%),达成调解协议成功率不低于85%。
B.3 三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申请三级人民调解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应满足下列条件:
a)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满 4 年或者担任四级人民调解员满 2 年以上;
b) 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了解和掌握调解程序和方法,可以独立开展一般性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c) 累计调解民间纠纷 120 件以上(其中经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的纠纷不超过总数的 25%),达成调解协议成功率不低于90%。
注:曾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的退休政法干警、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等专业人士和曾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的老党员、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五老 ”人士申请初次评定,能直接申请三级人民调解员。
B.4 二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申请二级人民调解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应满足下列条件:
a)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满 6 年或者担任三级人民调解员满 2 年以上;
b) 具备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政策水平,熟练运用调解程序和方法,调解能力强,有调处重大疑难纠纷的实际经验;
c) 申请人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其中三项:
1) 累计调解民间纠纷 200 件以上(经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的纠纷不超过总数的 20%);
2) 达成调解协议成功率不低于 95%;
3) 经其调解的案件至少 1 宗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或者其撰写的调解工作(业务)文章至少 1 篇在省级及以上单位主管或主办的刊物发表;
4) 典型案例报送不少于 6 篇;
d) 从事调解工作获得区级及以上表彰或者省级及以上通报表扬;
e) 调解成功案例得到市级及以上的媒体宣传报道。
B.5 一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申请一级人民调解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应满足下列条件:
a)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满 8 年或者担任二级人民调解员满 2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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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S 4124—2025
b) 有丰富实践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水平,能参与和指导当地重大疑难纠纷调解;
c) 累计调解民间纠纷 300 件以上(其中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的纠纷不超过总数的 15%),达成调解协议成功率不低于 95%,至少 2 宗经其调解的案件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或者至少 2 篇由其撰写的调解工作(业务)文章在省级及以上单位主管或主办的刊物发表;
d) 在本市、区调解工作中具有一定影响力;
e) 调解工作实绩突出,经验做法具有推广价值,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
f) 调解成功案例得到省级及以上的媒体宣传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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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S 4124—2025
附 录 C
(资料性)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申请表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申请表样式见表C.1。
表 C.1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一寸近期正面免冠蓝底证件照
出生日期
政治面貌
民 族
身份证号
所在调解组织及职务
联系电话
累计从事调解工作年限
申请等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评审
□初次
□晋级
从事调解工作年限及相关工
作经历
主要工作成效
参加培训情况
获得荣誉和媒体宣传情况
所在调解组织/工作单位意
见
签字(盖章):
市人民调解协会审核意见
签字(盖章):
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评定意见
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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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S 4124—2025
附 录 D
(规范性)
人民调解徽章样式
人民调解徽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要求制作,具体样式见图 D.1。
图 D.1 人民调解徽章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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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S 4124—2025
附 录 E
(规范性)
人民调解员服装设计要求及样式
人民调解员服装设计按表E.1规定执行,服装样式见图E.1。
表 E.1 人民调解员服装设计要求
项目
要求
面料
双层风衣
材质
100%聚酯纤维
颜色
以蓝色为基色,领口为深蓝色,衣服主体颜色由浅蓝渐变至葱白
标志
衣服正面左胸口为人民调解徽章LOGO,背面为“人民调解 ”四字
字体
衣服背面“人民调解 ”四字为浅蓝行楷字体,字体大小随尺码变化
图 E.1 人民调解员服装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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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S 4124—2025
附 录 F
(资料性)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样式及编码规则
F.1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样式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尺寸为5.4 cm×8.5 cm,样式见图F.1。
图 F.1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样式
F.2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编号F.2.1 编号规则
对全市专职、兼职人民调解员统一进行编号管理,登记入册。编号统一为“深圳市、区、街道三级行政区划代码(9 位数字)+专职/兼职标识(专职为 Z,兼职为J)+人员顺序代码(5 位数字) ”。
F.2.2 编号示例
——XXX 经 XX 区 XX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聘用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其人民调解员工作证编号为:
440300000Z00001;
——XXX 经 XX 区 XX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聘用为兼职人民调解员,其人民调解员工作证编号为:
440300000J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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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S 4124—2025
附 录 G
(资料性)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样式及编号规则
G.1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外壳样式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外壳尺寸为 27 cm×19 cm,样式见图G.1。
图 G.1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外壳样式
G.2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内页样式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内页尺寸为26 cm×18 cm,样式见图G.2。
图 G.2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内页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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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S 4124—2025
G.3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编号G.3.1 编号规则
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对全市二级、三级及四级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统一进行编号管理,编号统一为“深圳市行政地区代码(440304)+RM+发证年份(4 位)+证书等级(二级为 02,三级为 03,四级为04)+人员顺序编号(4 位数字组成) ”。
注:RM表示职业方向为人民调解员。
G.3.2 编号示例
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编号示例如下:
——XXX 于 2025 年经深圳市人民调解(员)协会评定为二级人民调解员,其等级证书编号为:
440304RM2025020001;
——XXX 于 2025 年经深圳市 XXX 区人民调解(员)协会评定为三级人民调解员,其等级证书编号为:440304RM2025030001;
——XXX 于 2025 年经深圳市 XXX 区人民调解(员)协会评定为四级人民调解员,其等级证书编号为:440304RM202504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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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S 4124—2025
附 录 H
(资料性)
个人调解工作室授牌样式
个人调解工作室授牌尺寸为 60 cm×40 cm,样式见图 H.1。
图 H.1 个人调解工作室授牌样式
24
T/SZS 4124—2025
参 考 文 献
[1] T/CECIA 09 调解员调解能力评价标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0 年
[3] 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6〕1 号.2016 年
[4] 司法部.关于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8〕119 号.2018 年
[5]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18〕2 号.2018 年
[6]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9 号).2016 年
[7] 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试行):粤司〔2021〕309 号.2021 年
[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2 年
[9]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2019 年
[10] 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管理办法:深司规〔2021〕2 号.202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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